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权责清单
发布日期:2023-12-12 信息来源:凌源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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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权责清单
序号项目名称项目承办机构(实施主体)设定依据责任事项备注
事项名称子项名称类型
1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第2号令)》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第九条 城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由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2.《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辽政发〔2017〕15号)》第九条 城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由省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跨10万吨级及以上航道海域、跨大江大河(现状或规划为一级及以上通航段)的项目由省政府核准。其他城建项目:由各市政府自行确定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2)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1)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发现登记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核准责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发(缴)证章责任: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5.公告责任: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可能影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施工作业审批
行政许可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报相关部门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新建不能满足管理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报相关部门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1.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
2.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3.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
行政许可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三款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踏勘: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踏勘。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将行政审批信息及时推送给监管部门,由监管部门对批后工作实施后续监管,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拆除、改造、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审批1.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2.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行政许可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
第十八条: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
第二十一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二)工程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第152项 将“改造、拆除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审批”下放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踏勘: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踏勘。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将行政审批信息及时推送给监管部门,由监管部门对批后工作实施后续监管,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建设项目设计审定
行政许可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
    第十八条: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
    第二十一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二)工程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第152项 将“改造、拆除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审批”下放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踏勘: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踏勘。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将行政审批信息及时推送给监管部门,由监管部门对批后工作实施后续监管,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行政许可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国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相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军队有关部门参与项目的设计审定、竣工验收等工作。
交通工程设施建设中为增加国防功能修建的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踏勘: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踏勘。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将行政审批信息及时推送给监管部门,由监管部门对批后工作实施后续监管,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占用国防交通控制范围土地审批
行政许可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确定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的土地。
【行政法规】《国防交通条例》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踏勘: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踏勘。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将行政审批信息及时推送给监管部门,由监管部门对批后工作实施后续监管,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人民防空工程权属确认
行政确认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资产统计、资产帐卡的建立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2008〕8号)
    七、依法落实人民防空经费、严格国有资产管理。(二十五)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履行的义务,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国家所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开发单位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规定交纳使用费(收费方式及标准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等核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卖、抵押及无偿使用;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要求,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享受人民防空优惠政策的部分,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产权管理,由经营部门有偿使用。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按人民防空工程要求进行维护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部门监督检查;战时或遇有突发事件时,一律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无条件征用。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人民防空工程产权证明,房产部门负责核发人民防空工程房屋所有权证。
1.受理责任:(1)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向市人防科提出人防工程权属书面申请等相关资料。(2)人防科受理:材料齐全,不受理说明原因。(3)初审上报申请资料或需要补充材料,书面告知申请人。
2.审查责任:(1)审查申请材料。(2)提出审批意见。
3.决定责任:对审核结果做出批准意见,核发确权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对价格监测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1.制定方案:设定价格监测点,下达监测任务。
2.受理责任:按照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上报有关价格监测数据。
3.评审公示责任:定点单位和个人造成不能及时、准确上报有关价格检测数据,严重影响数据汇总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4.表彰责任: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11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评选、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并下发方案,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实施环节责任。
2.受理责任:按照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申报单位材料进行资格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评审公示责任:对上报材料等进行审查,必要的可通过实地考察走访等了解情况;提出拟表彰奖励名单。
4.表彰责任:根据公示结果,确定获奖名单,报请市政府批准,进行表彰奖励;规定时间内,对表彰奖励决定予以公开、公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规章】《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 (省政府令第256号,2011年8月18日颁布)
 第十七条 对在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先进组织和个人评选方案,将评选先进的相关条件和要求向社会发布,明晰申报流程。
2.受理责任:受理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提出的申请,核对申报内容属于奖励范畴。
3.评审责任: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和事实核实,筛选符合要求的组织和个人。
4.决策责任:在决策环节上,避免以偏概全。要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评选出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达到鼓励先进激励他人的目的。
5.奖励责任:对符合先进评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公布,并明确奖励内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三款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建设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纳入人民防空经费专户管理。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六、人防   14.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征收责任:(1)公示易地建设费征收标准,(2)告知建设单位应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数额。(3)告知缴款人享有的权利。(4)向缴款人开具缴款通知书,由缴款单位直接缴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人防专户。
14对城市、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和群众防空组织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新建、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空标准。
第十七条 省和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对训练进行检查和考核。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发现的相关问题,做出书面处理意见并完善检查记录。如涉及行政处罚事宜,按相关规定执行。
3.处置责任:将检查相关资料整理后存档,并进行工作总结或通报相关情况。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行政检查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法规和上级指示,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日常检查。
2.督促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规问题进行现场取证,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填写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制发整改通知书和停止使用通知书。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对粮食经营活动检查
行政检查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该项下放至市级。
1.检查阶段: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收集有关证据。检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真实完整的证据、检查或询问笔录,并妥善保存。检查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检查人员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2.处置阶段:检查终结后,依据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存在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监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当事人。
3.移送阶段:发现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机关。涉嫌刑事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4.事后监管阶段:应追踪督办检查处理意见、建议、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对商品煤质量不达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规章】《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6部委第16号令,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章第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第四章第十九条 商品煤质量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该事项已下放至市级发改部门。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 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发改局要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书写调查报告,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1.对未按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嫌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査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査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粮食收购者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新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4月15日实施,与原条例内容有变化
18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2.对粮食收购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四十八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等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嫌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査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査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粮食收购者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新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4月15日实施,与原条例内容有变化
18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处罚3.对违法使用粮食仓储设施、与运输工具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嫌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査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査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粮食收购者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9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 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发改局要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书写调查报告,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 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发改局要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书写调查报告,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3.对未依法备案项目信息且经责令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 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发改局要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书写调查报告,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9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4.对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 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第五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 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发改局要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书写调查报告,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1.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 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发改局要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书写调查报告,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2.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招标、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公告内容不一致的进行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2)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160号)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二)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 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发改局要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书写调查报告,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对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处罚3.对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7月19日公布)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 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发改局要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书写调查报告,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1.对管道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该事项已下放至市级发改部门。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 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发改局要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书写调查报告,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2.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该事项已下放至市级发改部门。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 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发改局要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书写调查报告,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3.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该事项已下放至市级发改部门。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发改局要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书写调查报告,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行为的处罚4.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施工作业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秘发〔2018〕168号)
(十二)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该事项已下放至市级发改部门。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 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发改局要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书写调查报告,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对信用评估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规章】《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2008年9月1日施行)
第四十条 信用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明知企业信用信息虚假仍以其为基础数据进行评估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虚构、篡改、骗取、窃取企业信用信息或者采取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备案,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违信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查明并确认违法事实。必要时制作以下文书:《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要向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调查报告,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对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12月1日主席令第七十五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20]17号),该事项已下放至市级发改部门。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移送等形式发现的 案件,涉嫌违法的,应当立案查处。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发改局要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3.审理责任: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书写调查报告,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为的处罚1.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以及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为的处罚2.对违规不修建防空地下室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等方式发现此违法行为的,承办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长审签后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现场检查勘验和情况了解核实,制作调查笔录,拍摄视听资料。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依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复议和诉讼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法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人防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人防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人防工程的监理业务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3.对建设单位将人防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4.对建设单位将人防工程肢解发包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5.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人防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6.对建设单位未取得人防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7.对建设单位未组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对不合格的人防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8.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人防工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取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9.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0.对人防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1.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人防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l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2.对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3.对人防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4.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5.对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或者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16.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人防工程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1.对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建设质量行为违法违规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元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2.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3.对人防工程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销售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处罚。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4.对人防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至3倍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三)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5.对人防工程施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至5万元罚款。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6.对人防工程因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当事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为的处罚7.对人防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法违规质量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人民防空警报器、控制终端等设备处置
其他行政权力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1.受理责任:(1)拆迁:当事人或当事单位向辖区人防部门提出拆除或迁移防空警报设施请求;如因防空警报设施建筑物拆迁等原因拆除或迁移防空警报设施的当事人或当事单位要向区、县(市)人防部门提交政府或规划部门相关文件。(2)报废防空警报设施由区、县(市)人防部门向市人防办说明理由并提交申请。
2.审查责任: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对防空警报设施现场勘察,勘察工作由信息通信处及人防保障中心联合完成,并形成书面意见,上报市办分管领导审批。
3.决定责任:符合报废、拆迁条件的,市人防办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防空警报设施报废或拆迁通知。
4.送达责任:防空警报设施报废或拆迁通知,由区、县(市)人防部门送达当事人或当事单位。
5.事后新建责任:因拆除或报废的防空警报设施造成的音响盲区,由市人防办根据实际情况另选防空警报设施单位。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依法受理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诉
其他行政权力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公布)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1.受理责任:(1)要求投诉人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处理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现场核查,搜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必要时可通知双方进行质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4.送达责任:将投诉处理决定送达投诉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制定
其他行政权力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
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1.受理责任:申请人按要求向发改局提交定(调)价申请(请示)及营业执照,申请(请示)中包括:(1)基本情况;(2)调定价项目;(3)近3年的生产经营成本和经营状况(刚成立的说明投入成本);(4)制定和调整价格的具体方案;(5)调定价的主要理由。
2.审查责任:(1)发改局对调定价项目进行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2)发改局对需要听证的调定价项目组织听证。
3.决定责任:发改局根据《成本监审结论报告》或《成本调查报告》拟定批复文件,经审价委员会研究通过,正式下发批复文件;对需要听证的调定价事项根据听证结果,如果通过调定价方案,则下发正式文件(重大事项报政府同意)。
4.送达:批复文件正式下发,通知申请人。
5.事后监督:监督申请人是否按批复标准及相关要求收费。

30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1.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筹建)其他行政权力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辽金监发[2019]24号)“经省政府同意,省金融监管局按照筹建审批政策规定,自行独立开展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审批工作,不再报请省政府批准同意。原由市、县政府及金融局开展的筹建初审工作、提供的审批要件,以及筹建工作申报程序仍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1号)和现行政策规定执行。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场所和注销事项由省金融监管局统一审批。”
1.受理责任。(1)申请人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向上级申请的书面报告。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审批,市、县初审
30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2.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开业)其他行政权力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辽金监发[2019]24号)“经省政府同意,省金融监管局按照筹建审批政策规定,自行独立开展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审批工作,不再报请省政府批准同意。原由市、县政府及金融局开展的筹建初审工作、提供的审批要件,以及筹建工作申报程序仍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1号)和现行政策规定执行。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场所和注销事项由省金融监管局统一审批。”
1.受理责任。(1)申请人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向上级申请的书面报告。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审批,市、县初审
30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3.小额贷款公司的分支机构设立其他行政权力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辽金监发[2019]24号)“经省政府同意,省金融监管局按照筹建审批政策规定,自行独立开展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审批工作,不再报请省政府批准同意。原由市、县政府及金融局开展的筹建初审工作、提供的审批要件,以及筹建工作申报程序仍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1号)和现行政策规定执行。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场所和注销事项由省金融监管局统一审批。”
1.受理责任。(1)申请人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向上级申请的书面报告。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审批,市、县初审
30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4.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变更(非主发起人变更)审批其他行政权力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辽金监发[2019]24号)“经省政府同意,省金融监管局按照筹建审批政策规定,自行独立开展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审批工作,不再报请省政府批准同意。原由市、县政府及金融局开展的筹建初审工作、提供的审批要件,以及筹建工作申报程序仍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1号)和现行政策规定执行。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场所和注销事项由省金融监管局统一审批。”
1.受理责任。(1)申请人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向上级申请的书面报告。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审批,市、县初审
30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5.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变更其他行政权力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辽金监发[2019]24号)“经省政府同意,省金融监管局按照筹建审批政策规定,自行独立开展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审批工作,不再报请省政府批准同意。原由市、县政府及金融局开展的筹建初审工作、提供的审批要件,以及筹建工作申报程序仍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1号)和现行政策规定执行。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场所和注销事项由省金融监管局统一审批。”
1.受理责任。(1)申请人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向上级申请的书面报告。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审批,市、县初审
30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6.小额贷款公司的地址变更其他行政权力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辽金监发[2019]24号)“经省政府同意,省金融监管局按照筹建审批政策规定,自行独立开展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审批工作,不再报请省政府批准同意。原由市、县政府及金融局开展的筹建初审工作、提供的审批要件,以及筹建工作申报程序仍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1号)和现行政策规定执行。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场所和注销事项由省金融监管局统一审批。”
1.受理责任。(1)申请人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向上级申请的书面报告。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审批,市、县初审
30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7.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审批其他行政权力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辽金监发[2019]24号)“经省政府同意,省金融监管局按照筹建审批政策规定,自行独立开展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审批工作,不再报请省政府批准同意。原由市、县政府及金融局开展的筹建初审工作、提供的审批要件,以及筹建工作申报程序仍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1号)和现行政策规定执行。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场所和注销事项由省金融监管局统一审批。”
1.受理责任。(1)申请人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向上级申请的书面报告。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审批,市、县初审
30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8.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变更(主发起人变更)审批其他行政权力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辽金监发[2019]24号)“经省政府同意,省金融监管局按照筹建审批政策规定,自行独立开展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审批工作,不再报请省政府批准同意。原由市、县政府及金融局开展的筹建初审工作、提供的审批要件,以及筹建工作申报程序仍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1号)和现行政策规定执行。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场所和注销事项由省金融监管局统一审批。”
1.受理责任。(1)申请人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向上级申请的书面报告。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审批,市、县初审
30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9.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期限变更其他行政权力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辽金监发[2019]24号)“经省政府同意,省金融监管局按照筹建审批政策规定,自行独立开展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审批工作,不再报请省政府批准同意。原由市、县政府及金融局开展的筹建初审工作、提供的审批要件,以及筹建工作申报程序仍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1号)和现行政策规定执行。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场所和注销事项由省金融监管局统一审批。”
1.受理责任。(1)申请人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向上级申请的书面报告。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审批,市、县初审
30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10.小额贷款公司的注销其他行政权力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辽金监发[2019]24号)“经省政府同意,省金融监管局按照筹建审批政策规定,自行独立开展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审批工作,不再报请省政府批准同意。原由市、县政府及金融局开展的筹建初审工作、提供的审批要件,以及筹建工作申报程序仍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政发[2008]4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81号)和现行政策规定执行。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场所和注销事项由省金融监管局统一审批。”
1.受理责任。(1)申请人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向上级申请的书面报告。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省审批,市、县初审
31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
1.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条:“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31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
2.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一条:“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的行政处罚
31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
3.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六条:“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行政处罚
31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
4.行政监督检查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一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监督检查
31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
5.其他行政权力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十八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对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31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
5.其他行政权力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二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对涉嫌非法集资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31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
6.其他行政权力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
31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
7.行政强制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31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
8.行政强制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三)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32公共信用数据查询服务
公共服务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9号,2016年1月12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1.受理责任:查看需要查询材料内容是否符合《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若符合,现场提供查询服务;不符合告知查询人相关事项2.提供查询服务责任;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33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
公共服务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9号,2016年1月12日起实行)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工作”。
1.征集责任:不得征集个人的婚姻状况、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不得征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2.发布责任: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辽宁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3.使用和管理责任: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发布、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34结合防灾减灾日、科普宣传周、法制宣传周等开展人防宣传教育活动
公共服务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 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5开展人防知识教育
公共服务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 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6人防警报试鸣日宣传咨询服务活动
公共服务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 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7提供平时应急避难服务
公共服务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8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其他行政权力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1.受理责任:(1)拆迁:当事人或当事单位向辖区人防部门提出拆除或迁移防空警报设施请求;如因防空警报设施建筑物拆迁等原因拆除或迁移防空警报设施的当事人或当事单位要向区、县(市)人防部门提交政府或规划部门相关文件。(2)报废防空警报设施由区、县(市)人防部门向市人防办说明理由并提交申请。
2.审查责任: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对防空警报设施现场勘察,勘察工作由信息通信处及人防保障中心联合完成,并形成书面意见,上报市办分管领导审批。
3.决定责任:符合报废、拆迁条件的,市人防办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防空警报设施报废或拆迁通知。
4.送达责任:防空警报设施报废或拆迁通知,由区、县(市)人防部门送达当事人或当事单位。
5.事后新建责任:因拆除或报废的防空警报设施造成的音响盲区,由市人防办根据实际情况另选防空警报设施单位。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9对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凌源市发展和改革局(凌源市金融发展局、凌源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规章】《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省政府令256号2011年8月18日发布)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人民防空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因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施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通过执法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上报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作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予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者强制履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