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凌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凌政办发〔2011〕15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凌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暂行)》业经市政府五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凌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凌源市人民政府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凌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我市房屋征收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政府派出机构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其他基层组织以及社区、居委会等居民自治组织,在房屋征收部门统一组织下,协助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第五条 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同时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等其它相关内容。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从事征收活动,并受征收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政、审计物价、城管、监察及其他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国土资源、城管等相关单位配合,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协助,共同做好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合法性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城管局(综合执法局)具体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户籍资料、依法维护正常征收工作秩序;综治维稳部门负责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国土资源、房产部门负责提供和注销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等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征收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需要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根据职责据实提供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及征收项目用地规划红线图,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的,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经凌源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批准通过。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需要征收的项目,应当将房屋征收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和分割、转让及分户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同时,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予以论证公布。征收实施单位发放《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表》,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为30日。

第十条 因旧城区改建,60%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及时公布,同时确定签约期限。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被征收人是否具备享受社会保障住房条件、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情况以及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物资、设备搬迁、企业纳税及职工工资、是否存在抵押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根据房屋产权档案进行登记。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提供土地登记卡、宗地图等土地登记资料,房屋产籍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被征收房屋范围及其邻近周边房地产价格评估所需的房产交易案例和相关房产档案信

息。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具体由市综治维稳部门牵头,项目主管部门和公安、民政、社会保障、信访等相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参加论证,并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评估报告。单个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达到200户以上的,作

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应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征收部门和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

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

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对从事房屋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用管理制度。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年度公布名录,供本市行政区域内被征收人选择。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后7日内在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按照规定方式反馈意见中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多数选择成功,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委评估合同后进行评估作业。如协商选定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从被征收人协商选择中排在前3名的评估机构中公开抽签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抽签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独立开展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对被征收房屋现场逐户进行实地查勘评估,核对评估对象的相关数据和信息,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妥善保管并且制作影像或视频电子档案报房屋征收部门备案。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共同签字认可。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查勘记录上载明情况,由评估机构根据征收调查公布数据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查勘记录上载明情况,由评估机构根据实地查勘记录数据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被征收房屋未被允许入室实地查勘的,房屋征收价值评估结果中的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按照该项目其他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的算术平均值计算,有关情况应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在评估报告作出后被征收房屋可以实地查勘的,如据实评估金额小于评估报告金额的,以据实评估为准。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征收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以及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因素。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标明的用途为准。有异议的,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书未标明用途或标明的用途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用途为准。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

(四)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二十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得出后,征收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或遗漏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评估机构进行修正。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应当在5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安排征收实施单位在3日内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如在评估报告转交规定时限内被征收人拒绝接收评估报告的,应当在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下将评估报告对被征收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实施留置送达;如被征收人去向不明的,应当公告送达。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日内,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报房屋征收部门备案。评估结果发生变化的,应当出具复核报告。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3日内,可以向朝阳市房产局指导我市设立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价值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该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复核、鉴定结果小于或等于评估结果的,申请人由此造成的权利丧失,房屋征收部门不予补偿。

第四章 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征收补偿款应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

第二十三条 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具备下列标准:

(一)室内水泥压光地面;

(二)墙面刮白;

(三)卫生间地板砖地面、墙面瓷砖到顶、卫具、洗手盆齐全;

(四)厨房地板砖地面、墙面瓷砖到顶、洗菜盆、上下水道齐全;

(五)室内门窗齐全;

(六)日光灯具、闭路电视、预留电话、宽带齐全;如果被征收人选择自行装修,对被征收人给予100元/平方米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同一评估机构按照同一时点、相同方法评估确定,并以此作为结算产权调换差价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及所占用范围出让(拍卖)的国有土地使

用权剩余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的住宅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房屋搬迁按照补偿方案进行奖励,市人民政府已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不予奖励。征收补助费按照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助30元,每户不低于1500元。

第二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标准支付搬迁费,但不低于1500元。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征收 公告中确定的过渡期限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支付标准为合法建筑面积6元/平方米/月。使用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不给付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九条 对非住宅房屋和住宅改做生产经营用途的房屋,由被征收人申请,经凌源市城市经营性房屋认定小组认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实际认定的性质和面积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根据实际生

产、经营状况,给予停产停业综合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的搬迁费用,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二条 对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市区1994年航拍图上标明的未进行产权登记的房屋在扣除办理相关证件和缴纳契税的费用后参照合法产权房屋评估。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造成本结合批准期限内的剩余年限给予补偿。规划部门在发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因建设单位申请,已注明在批准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三十四条 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 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房屋征收部门和市安监部门负责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搬迁期限,是指在征收补偿方案或征收公告中确定的被征收人签约完成搬迁事宜的期限;

(二)过渡期限,是指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在征收公告中确定的完成搬迁至回迁的起止日期;

(三)违法建筑,是指依据《城乡(市)规划法》的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

(四)临时建筑,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定有使用期限,到期必须拆除的建筑物。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凌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凌源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