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23-10-10 信息来源:凌源市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工作,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过罚相当和处罚的目的在于纠正违法等各项原则,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行政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前期调查应当掌握与该违法有关的各项裁量要素,依法取得相应的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和其他依法制发的裁量要求作出裁量,并在各项文书中论述理由。

应当重视当事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通过听取当事人的理由,深入了解和把握给予裁量的各要素,及时弥补调查的不足。其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理由不成立的,也不得作出对当事人更不利的处理。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符合给予处罚的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判断给予处罚和处罚轻重的必要性:

(一)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四条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危害程度相当的,给予的处理应当相当。

第五条 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的属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后果轻微:

(一)持续时间短、污染小;

(1)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超过2小时,且超标倍数<0.1;5≤PH≤9.5;

(2)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所含一般污染物超标倍数<3;

(二)不符合强制要求,但未污染外环境;

(三)正常作业必然会引起的后果;

(四)违法与不违法的后果相当;

(五)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某项手续,但与未办该手续无关的现象不是该项违法的后果;

(六)为防止更大的危害,必须采取的措施所引起的较轻后果;

(七)土地能够吸纳,用于增强肥力的畜禽养殖粪便,其不干扰他人也不污染水体的排放;

(八)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开展生态损害赔偿或者修复效果显著的;

(九)不侵犯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权益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下列情形属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较轻:

(一)配合生态环境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二)规模小,生态环境管理义务简单,不可能引起较重危害后果;

(三)有正当理由,当事人未按要求办理某项手续,但其主动采取了与该手续相当的措施;

(四)因无法改变的他人原因或者部分他人原因引起违法,当事人又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并能够证明;

(五)因立法文件修改,当事人和行政机关都在调整和适应之中,没能及时按照新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引起的违法;

(六)某一具有争议的事项,行政机关长期没有做出结论或者指出,新认定的结论是当事人违法;

(七)规范性文件对某一项管理措施提出统一的整改期限,在整改期限内发生的违反该项管理措施的行为;

(八)当事人首次违法或者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只是因偶然因素过失造成违法,且没有明显危害后果;

(九)根据立法目的和具体情节可以认定为轻微或者较轻的其他情形。

各级生态环境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分别认定轻微和较轻,根据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给予不同处理。

第七条 下列情形属及时改正或者消除后果:

(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当事人采取了改正的实质动作,并能够判定违法已经终止或者即将终止的;

(二)已经消除了危害后果或者作出生态损害赔偿的;

(三)采取了足以使违法终止的其他具体措施。

第八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九条 违法行为较轻,能够及时改正,主动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行责令改正并予以指导,可以在法定数额以下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最高数额折减20%以下从重处罚;有三种情形以上或者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所列情形的,可以处最高数额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一)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

(二)违法排放污染物使河流、湖泊、水库的断面水质超过环境质量标准,或者使水体丧失利用功能;

(三)向水体排放危险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并且数量巨大或者具有其他故意;

(四)违反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依法发布的临时性行政命令;

(五)重污染天气期间超标、超过许可量排放大气污染物;

(六)严重侵犯他人健康或者财产权益;

(七)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阻碍生态环境行政执法;

(八)具有危害后果严重或者手段恶劣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一条 一项违法由另一项违法所引起,或者一个行为违反多个效力等级相同的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处一项罚款。但另一项违法或者违反的多项法律规定应当在各项文书中予以指出一并纠正。

第十二条 违法较轻,没有明显危害后果,做出处罚决定之后,发现当事人已经主动改正,处罚的目的已经实现的,做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行政机关,可以重新判断收缴罚款的必要性,可以免除部分或者全部处罚,或者不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提及的其他具体情况,可以通过集体研究做出合理的裁量。

第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行政机关可以对本规定继续完善、细化、增补,逐渐形成更符合当地实际的裁量规则。

各级生态环境行政机关之前作出的裁量规则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当尽快修改。

裁量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主动公开。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0年12月31日